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TOA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井谷宪次,社长。

委托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奇音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良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军,系该司员工。

原告TOA株式会社诉被告深圳市奇音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ZL200830126587.6“扩音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通过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原告发现被告的“音脉”牌K-8000扩音器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类别相同,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200830126587.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扩音器产品;2、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答辩人的产品有合法的专利授权,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答辩人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证书及相关履行合同的发票等予以证明。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万元的赔偿请求,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获利情况。在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清楚显示十年的使用费为5万元,而原告却要求高达100万元的赔偿额,明显过高。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按照公证程序的规则,公证当事人、申请人应该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但该公证书是原告律师申请的,该公证程序存在瑕疵。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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