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商标的合理使用应以不引起混淆或误认及不引起联想为界限,被告在汽车零件上突出使用他人商标,隐匿自己名称、商标,有使消费者误认或联想到商品与商标所有人之间有某种联系的可能,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情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VOLVOTrademarkHoldingAktiebolag)

被告:浙江省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

瑞典的沃尔沃有限公司于1997年在我国注册了“VOLVO”文字商标,2003年4月14日“VOLVO”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2005年4月16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叙利亚滤清器50箱,价值2250美元。该滤清器上以醒目的、大号的英文标有“FORVOLVO”字样,在数行不同语言的产品名称之下,有一个小字体的单词“Replace”,在商品或外包装盒上未明确制造者被告的名称,也没有被告客户的名称。在滤清器上使用了激光标志,上面标有“OK”字样和叙利亚客户的公司简称英文字母。但该激光标志的底色为银白色,英文字母为白色,字体极小,且因是激光标志,只能在一定的角度和光线下才能依稀辨认。2005年4月30日,上海海关根据原告申请,以被告出口的滤清器涉嫌侵犯原告的“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上述50箱滤清器予以扣留。2005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滤清器。2005年6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已经发生的海关仓储、销毁等费用,调查取证、公证、翻译和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滤清器上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了“FORVOLVO”文字,且其使用的“FORVOLVO”文字含义不清,又未在滤清器上表征产品制造商的名称等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文字,客观上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的来源与“VOLVO”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及原告的调查报告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除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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