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潘启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大厦××。

原告彭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身份证地址: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系深圳市××区××电子市场××经营部负责人,经营地址:深圳市××区××路××广场大厦××楼××号。

原告潘启飘、彭羚诉被告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008255.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潘启飘、彭羚于2011年1月14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共振音响(D2)”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7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08255.X,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设计的共振音响(D2)是一种带收音、带USB接口的音响设备,它是通过将震动传递到刚性物质的表面等介质物体震动而发声,其形状整体为圆柱形,具有外观设计小巧、玲珑可爱,携带方便,经济实惠等优势,还能给用户带来美感和情趣,所以其设计风格新颖独特,深受广大用户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侵权的事实。经对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进行比对,两者形状完全一样且同属一种产品,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被控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原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状况。2、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3、深圳市五斗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证明该公司“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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