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168号

二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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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独创性是判定智力成果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作品的关键,也是侵权认定的重要构成部分。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即使被控侵权的成果与原告作品因存在相同部分而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相同部分形象并非由原告独创,而是源于第三人,且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则应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而在排除出公有领域的形象之后,余下的差异部分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则被控侵权的成果同样具有独创性,应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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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手镯(10)》",该手镯为一个首尾不衔接的鱼形手镯,内侧无图案,外侧布满鱼鳞且鱼背鳍与鱼身等长,鱼头呈三角形且有眼睛和鱼嘴,鱼嘴尖锐,鱼尾分叉且上下对称。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开口鱼形手镯侵犯"《手镯(10)》"的著作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经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手镯(10)》"相比,二者均为首尾不衔接的鱼形手镯,外侧均布满鱼鳞且鱼鳍与鱼身等长,鱼尾均上下对称,但鱼头和鱼嘴形状不同,且被控侵权商品内侧有鱼与荷叶、荷花的图案。从整体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形、线条、结构比例及鱼身、鱼尾形状均相似。

本案中,从"《手镯(10)》"的创作过程及表达形式看,该形象确实包含了原告的选择、判断,具有创作者本人的个性,原告力图通过该形象表达他的思想,因此,"《手镯(10)》"形象具有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美术作品"《手镯(10)》"的独创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对其不能给予过高保护,应将属于公有领域的形象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根据被告的举证,鱼形开口手镯这一形象早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手镯(10)》"的形象与被控侵权物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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