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34号

原告东莞市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万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C。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向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的第12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27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C,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曹铭书,第三人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2日,原告A公司及东莞市庆扬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庆扬公司)针对第三人D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三轮车”的第00320016.7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9月1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77号决定,认为:

1、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于附件1使用状态图与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不一致,其增加了在其它视图均未表示的车篷、座椅设计,仅以该使用状态图表示相应部分的外观设计不符合提交视图的规定,不能清楚显示其相应外观设计,故不能将附件1使用状态图所示认定为附件1保护的外观设计,且根据附件1视图进行综合判断,附件1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使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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