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白石厦东区华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龚青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聘,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裕城,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系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创佳兴通讯配件柜经营者。

原告深圳市鹰达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邹裕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亚圣君、张学聘及被告邹裕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商标注册人香港鹰达行有限公司(SINOFALCON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鹰达行公司)是“FALCON+图形”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原告与鹰达行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同时,鹰达行公司授权原告,作为中国境内唯一对所有涉及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和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自行独立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经授权后,用于生产并销售印有注册商标“FALCON+图形”的S-530环保清洗剂。被告销售的S-530环保清洗剂,使用的商标“HAIOU+图形”与原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FALCON+图形”相类似,并且是同一种类的商品,且被告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单罐外部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于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在《深圳商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调查费200元、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有关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的,包括原告产品在内,我方都是打电话给业务员订购的。今年3月,所在市场部通知我方不得销售侵权产品,已经写好保证书,此后没有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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