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玛软件公司与自动化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EpR软件 举证责任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审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4)高民终字第711号
结案日期:2004年8月
上诉人:北京市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原审被告)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于1994年和美国控制数据(中国)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已将其所拥有的软件权利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且所有软件权利(包括衍生产品)均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全部软件转让后,撤销了其从事ERp项目的软件中心,只保留从事CAD设计项目的研究室(技术信息系统)。被上诉人近10年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确实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再从事ERp软件项目研发工作。但是,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17日又将解散的软件中心重新宣布成立,其成员全部是上诉人掌握开发技术和运营商业秘密的辞职骨干人员(包括软件设计人员)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拥有的ERp(CApMS系列)软件管理系统取得的成果,进行了如下一系列行为:
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使用CApMS8软件产品,并在上诉人研发的CApMS8、CApMS9软件基础上,开发出RS10软件,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上诉人于1996年至2002年分别在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依法享有CApMS五个系统软件著作权。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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