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辖终593-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迅扬电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骏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第三工业区12排A栋一楼。

法定代理人:张海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宝信电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大道世博广场G区东莞市天源数码城第贰楼2110。

经营者:陈芳。

上诉人广东迅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东莞市东城宝信电脑经营部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四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584-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四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系在东莞市东城宝信电脑经营部网店下单,并在深圳市收货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亦即本四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深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四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广东迅扬电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迅扬电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四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东迅扬电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将本四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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