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李本江。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民代理。

被告深圳市雅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李本江诉被告深圳市雅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55941.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尔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案产品是一款摄像头,是原告投入了大量精力而设计出的专利产品,为了保护这项智力成果,原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摄像头(C138)”,国家专利局于2010年1月6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5594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该专利受法律保护。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权产品型号:W-943),已经违反专利法规定,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雅尔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状,亦未做口头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本江于2008年10月10日就其设计的“摄像头(C13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月6日授予李本江ZL20083015594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原告向法院提交缴纳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本案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0830155941.8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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