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龙田社区龙窝路79号TSD工业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61890443-1。

法定代表人吴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吉艳,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福生,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源花园B4-103,身份号码440527197109101819。

委托代理人吴祥洪,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讯达中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福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斯、王吉艳与被告马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号为4512160,2007年1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通过,颁发了商标注册证书,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照相机(摄影)、摄像机、打印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个人用立体声装置、电唱机、计算机存储器、录音器具、秤、声音复制器具、录音机、Mp3播放器、Mp3存储器、VCD机、DVD机、移动电话、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同时,上述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电子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然而,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有不良商家在未经其许可的前提下,使用其注册商标大量推广销售手机等侵权产品。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到被告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铺以85元购买了侵权产品—“T8288手机”一部。手机上突出显示“”商标,被告提供配货单、名片、刷卡凭条,配货单显示销售方为捷亨通讯,刷卡凭条显示商户的卡号为621483XX0509,上述购买涉案理审判员 余  冠  鹏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嘉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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