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第四工业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华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宁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春燕、原审被告张华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290792.8)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春燕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雷春燕于2010年8月13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折叠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020290792.8。华森公司没有经过雷春燕的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雷春燕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雷春燕专利的侵权。华森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张华丁,在不能证明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雷春燕诉请法院判决:1.华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华森公司、张华丁连带赔偿雷春燕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华森公司、张华丁承担。

华森公司、张华丁答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是雷春燕向华森公司委托定制的样品,且从收据上亦可以看出是样品费用,如果没有雷春燕的委托行为,其不可能生产这样的样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春燕于2010年8月13日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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