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7号

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江苏大丰,私营业主

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本市丽水路1号,“悦园商厦”四层某店铺内,销售了侵犯第******号商标的书包。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号商标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本市丽水路1号,“悦园商厦”四层某店铺确由被告经营,但被告从未销售过涉案书包;虽然保全公证所取得的“销售清单”是由被告本人开具,但该清单上没有商品名称,无法证明销售的就是涉案书包;且涉案书包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和图形上有很大区差别,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犯,被告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勇士”文字图形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等,注册有效期为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止,共有商标所有权人为周某某。2013年3月1日。周某某签署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名义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前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周某某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授权期限自周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2012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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