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采用的是注册主义,但为了克服注册主义的弊端,同时规定了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制度。为规避这一撤销制度,部分商标权利人仅对其商标进行象征性使用,此类情形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笔者下面对商标的象征性使用在撤销实务中存在的现实困境展开分析,提出相应的改善建议,以期更好的指导实务工作。

为使商标权利人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商标 “注而不用”或者“圈字占坑”,避免公共资源的浪费,我国现行商标制度规定了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让“使用”成为了商标的灵魂。《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商标象征性使用在实务中的现实困境及改善建议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一条款在两个层面对商标的使用做出了规定,一是客观标准层面,即通过列举法将商标使用的外在客观做了说明,包括各类商业活动;二是主观目的层面,即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是指能够实现商标来源识别功能的使用行为。而商标的象征性使用是达到了客观标准层面的要求,即有相应的商标使用表征,但是没有达到主观目的层面的要求,即并没有在市场流通领域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

商标的象征性使用是仅为了维持自身商标的存在而进行的使用行为,避免商标因他人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事由而被撤销。这一概念的提出旨在要求商标的使用应当具有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根据我们对商标使用规定的分析,在主观层面,商标权利人应当是出于真实意志的商业使用,对商标进行的使用应当是为了识别、区分商品来源的,是可以使社会相关公众能够清楚识别的。真实使用是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应有内涵,这种使用是商标权利人把控下的使用,而商标的象征性使用是与商标的真实使用相对的一个概念,如果仅是为维持注册效力而为的使用,不应认定为是实现商标权的使用,也就不是商标的真实使a9机会商标权利人在提交了证据后,提出撤销的另一主体会进行质证,如果该主体在质证中提及“象征性使用”,那么相关的行政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商标权利人答辩或补正的机会。增设这一程序可以使商标权利人继续补充客观证据,从而打破上文所述的法律逻辑漏洞,让商标权利人更能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当然,这一程序的设置可以给予当事人更多的保护,尤其是如果商标权利人名下仅有一件商标的情形。这一程序上的设定也可以反映当事人是否具有“不放弃”和“不抛弃”的意图。如果商标权利人积极补正,从侧面也能反映其具有继续使用的意图,而这一意图可以作为实体判断的标准,使得“象征性使用”在实践中的运用更为谨慎。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免责声明:该文章仅代表原作者立场,不代表本网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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