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三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良兴塑胶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锐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海博,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良兴塑胶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博,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讯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依法拥有作品名称为”腾讯QQ系列图画”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Q哥哥、Q妹妹卡通形象作品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于2001年6月20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登记证书。良兴公司生产的”良兴”牌故事机使用了腾讯公司的上述作品,侵犯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良兴公司在”良兴故事机”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腾讯公司著作权的行为,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腾讯公司拥有”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四--”QQ企鹅”LOGO系列、”QQ企鹅”生活系列两类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两类美术作品包括三个企鹅形象,分别为”QQ”LOGO形象、”Q哥哥”和”Q妹妹”。2001年6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对上述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作品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19-2001-F-486号、19-2001-F-488号。

”QQ企鹅”形象特征为:该形象经拟人化的处理,其头部为黑色椭圆形,身体浑圆,翅膀为黑色,嘴巴和脚部呈黄色,肚子呈白色半圆形,头部和身体被一条围巾隔开,整体呈憨厚可爱的形象。

2012年11月9日,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郫a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于6月27日开庭,原审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虽指定举证期限未满30日,但并未影响本案正确判决。综上,良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良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于志涛审 判 员柳维敏代理审判员张金柱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于明君

关键字: 腾讯 原审 公司 判决 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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