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志刚。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鲁,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志刚与被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雪莱特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志刚立即停止侵犯雪莱特公司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5845191、5845190、3911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郭志刚赔偿雪莱特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含雪莱特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3、本案受理费由郭志刚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郭志刚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雪莱特公司是一家从事照明电器、电真空器件、科教器材、电光源器材及配件等设计、加工、制造的企业。

雪莱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上,分别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88号,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203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90号,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38209号,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11344号,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均包括有照明器械及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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