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常,男,1935年12月1日出生,经济学教授。住所地:香港薄扶林沙宣道41号2号屋。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山大厦1-6层。

二、一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张五常于2001年11月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9年12月1日与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花千树公司享有其作品《随意集》的出版独有许用权。2001年2月8日,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花千树公司将其在香港地区出版的张五常作品《随意集》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中文简体字出版。出版前,双方曾对书稿进行了修改。但是,《随意集》的中文简体版出版发行后,张五常发现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未经其和花千树公司的同意,擅自对其作品进行了多处删节和修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张五常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张五常的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损害。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侵权作品,是共同侵权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张五常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向张五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3、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向张五常赔偿委托律师费人民币6667元;4、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答辩称:1、张五常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1999年12月1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花千树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侵权纠纷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在当事人已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再受理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另外,张五常已将其作品的独有许用权授予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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