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64-1号

原告:郭A。

被告:何B。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A诉被告何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相当于735954元的财产,并由郭A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菊城三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出)字第05980220]以及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竹源九村凤尾桥大街2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国用(总)字第103110/0509010]。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何B申请本院执行的(2009)中二法执字第1946号案的执行款735954元。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曾同源 二00九年三月廿四日 书记员 :苏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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