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工业区××小区第××栋,组织机构代码:××××850。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0434,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忠县××路××号,身份证号码:×××3434,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花园××层,组织机构代码:××××464。

法定代表人:Gre某(系美国公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楼××层,身份证号码:×××6413,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行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1年11月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主要从事自行车的设计、开发及生产。大行公司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于2009年12月14日予以核准公告,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商标注册号为:××××57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把;自行车曲柄;自行车和三轮车用刹车;脚踏车踏板;自行车、三轮车用车轮;自行车、三轮车架;小型机动车;机动自行车;自行车座。

2011年9月22日,大行公司在位于深圳市××区××大道和××路交汇处的“沃尔玛”商场二楼,以人民币299元购买了车身标有“”标识的折叠自行车一辆,并取得盖有沃尔玛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电脑小票各一张。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对购买迈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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