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艾默生电气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裁判要旨】

对于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应当参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

【案情介绍】

1994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艾默生电气公司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在第10、21、1、7、8、9、11、16、17、20、28、40等类别上注册“In-Sink-Erator”商标、“爱适易”商标、“in sink erator及图”等商标(统称引证商标)。

2010年12月,厦门安吉尔水精灵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安吉尔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975047号“爱适易IN SINK ERATOR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车灯、提灯、电吹风、电暖气等商品上。在法定异议期内,艾默生电气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复审期限内,艾默生电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安吉尔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38784号《关于第8975047号“爱适易IN SINK ERATO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艾默生电气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系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而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该条款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即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问题所作出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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