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日报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2006年6月30日始,湖南日报社为某泉公司做酒文化周刊广告,相应内容为:“某某泉酒业系香港森宝集团的独资公司,……在2001年斥巨资收购兼并贵州某镇酒厂,建立了自己的白酒生产基地,为某某泉酒业的发展、品质提供有利的保证。”“倾力打造浓香型经典,城招各市、县经销商”等等(后经查证该内容系虚假事实)。陈某看到广告后,与某泉公司取得了联系。2006年7月25日,陈某与某泉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陈某为某泉系列白酒在湖南省浏阳市区域内的经销商,有效期至2007年7月24日止。后陈某依约交付10万元货款,某泉公司出具收据。9月1日陈某与浏阳市朱志希签订一份门店租赁合同,租赁期1年,至2007年8月31日止,租金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陈某支付2800元门面租金。后某泉公司一直未发货,原告多次找某泉公司,某泉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出具一承诺书,承诺于2006年10月28日前发货,但一直没有发货,某泉公司至今人去落空,陈某遂起诉要求湖南日报社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门面租金损失费共计102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湖南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41120元。湖南日报社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南日报社诉称,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作为广告发布者的审查义务,广告的内容并无虚假,不应由广告发布者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某与某泉公司的合作行为是自发自愿的商业行为,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失”与上诉人的广告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一审判决让受害者承担另一受害者的损失实为不妥。某泉公司并未注销登记,被上诉人应向某泉公司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上诉人的广告行为所引起。二、上诉人在上诉状称“某泉公司系香港森宝集团的独资公司………”并非虚假,这些理由是于法无据的。三、湖南日报社刊登虚假广告没有进行审查,且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酒文化周刊”中所刊登广告属商业性质广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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