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 「案情」

原告:沈阳市春华过滤材料厂。地址:于洪区杨士乡科研村。

被告:辽宁省硅酸盐研究所。地址:皇姑区崇山西路3号。

199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调试一座14米油烧辊道窑。窑炉技术指标:1.焙烧制品硅藻土;2.燃料轻柴油;3.烧成温度1000℃;4.制品在烧成带的烧成时间为15至20分钟;5.年产量500吨;6.制品容器的设计:容器材料一年内不出现影响产品产量和质量的现象。合同还规定:原告自筹资金,负责采购原材料、设备、仪表运至现场,负责定货、加工全部零部件,砌筑窑件;被告提供全套设计图纸,负责窑体砌筑及设备安装调试的指导,原告付款后15天内,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外购件明细;原告购置、定货、加工完成后,被告在30天内指导安装调试完毕;技术服务费6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付4200元,窑炉验收后7日内付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末给付被告4200元技术服务费。在容器的选材上,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必须耐高温的要求,在提供的外购材料明细上写明:耐热钢板,厚度为1.5毫米。之后,原告自己选购了1Cr18Ni9Ti钢板,并在外厂进行了加工制作。同年11月该窑建成并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没有验收。原告试生产近一个月,运行近130次,发现焙烧容器损坏严重,经与被告协商,用陶钵替代原钢制容器。但因陶钵太重,辊道窑的瓷辊难以承受,原告在1993年4月停产。原告以被告设计错误,窑具选材不能满足焙烧硅藻土的技术条件要求,造成窑具早期损坏,工厂停产为由,诉讼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9710.76元。

被告辩称:为原告设计调试的14米油烧辊道窑,按合同规定的标准已达到设计要求,不存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审判」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推荐、原告选购的1Cr18Ni9Ti(1铬18镍9钛不锈钢)钢板制作的窑具,委托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进行检验,其结果是:所选用的钢板原始厚度为1.52至1.53毫米,而窑具底厚为0.74至0.85毫米,窑具侧面厚度为0.65至0.80毫米,窑具上沿厚度为1.25至1.28毫米。结论为:窑的损坏是由于使用过程中,窑具发生严重高温氧化,且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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