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三初字第982号

原告林振岳,男,汉族,系泉州鸿安塑胶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成迄华,男,汉族,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主任,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王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华东塑料市场沿街南展厅,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振岳与被告王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岳的委托代理人成迄华,被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岳诉称,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6年9月20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该专利于2008年11月1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可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王东经营的商铺大量销售的GF地毯,与原告的专利完全一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塑胶地毯(仿绒);二、被告王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王东辩称,其仅是涉案产品的经销商,不知道该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渠道,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06年9月20日取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根据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认定检索文献与该专利所示地毯或地毯花纹颗粒形状差别显著,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12年9月5日,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负责人成迄华,来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191号“华东干鲜塑料水产市场”,在被告王东经营的“浩宇地革地毯地垫”商铺,购买了红色地垫1卷,支付价款75元,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1

关键字: 原告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权 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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