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施耐德公司“Schneider”商标维权案

原告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拥有“Schneider”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器元器件、半导体、断路器、开关等。2012年8月,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查处时,发现陈某购进标有“Schneider”字样的120个小型断路器进行销售,经鉴定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对陈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后两原告将陈某起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标有“Schneider”字样的小型断路器系假冒施耐德电气公司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终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两类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民事赔偿旨在补偿受害方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行政处罚旨在恢复社会管理秩序,行政处罚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民事赔偿责任的免除。因此本案被告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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