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D。

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D。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ZL01242571.0,名称为“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自2003年开始,被告就擅自生产、销售(包括在其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童车产品。现原告购得由被告一生产、被告二销售的侵权产品一台,型号为31430。

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利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网站、宣传册上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2007年5月1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专利权法律状况。2、专利权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证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及特征。3、被告公司的英文宣传册及翻译件。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4、被告网站产品图片。证明:被告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5、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企业主体资格。6、5张被告公司的生产排期表。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7、法院扣押的被告产品实物。8、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箱照片。9、被告报%e的侵犯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配件;三、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移除。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上和宣传资料上的侵犯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型号的童车图片;四、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01242571.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五、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六、驳回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和证据保全费4020元共计9820元,由珠海C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910元,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发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宋义明 二00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莉 书记员 :梁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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