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诺基亚公司诉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V图形商标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两位审判员:

关于原告诺基亚公司(Nokia Corporation)诉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律师,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能够引起合议庭重视和采纳:

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亦即涉案侵权手机CECT A2000是否为被告所生产之争议焦点。

在庭审中,经过当庭核对涉案侵权手机外包装及手机实物产品,清楚明确的标注有生产者名称“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制造”、厂址:“广东省惠州市汤泉侨兴科技工业园”字样,这是生产者对于其产品的出厂信息及产品权属状况的公示标注和记载,足以证明涉案侵权手机产品的真正的生产者是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

2、通过国家部委颁发的进网许可证,也可证明被告并非为涉案侵权手机的生产者。

我国对于手机的生产实施特殊的审批和许可制度,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2001年6月1日颁布)第三条“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手机产品作为“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依法应当实行进网许可,并获得进网许可证,才能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再依据上述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进网许可标志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和核发”,以及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在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包装上和刊登的广告中标明进网许可证编号,通过上述部委规章规定来看,可以反推出一个法律推论即:在获得入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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