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861号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明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河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紫超,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

原告深圳市人初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初公司)与被告邵阳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初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河清,被告邵阳及委托代理人朱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初公司诉称,原告系人初油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营人初油系列产品近二十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13年11月份起,原告发现被告邵阳以会员名“一闲人110”在淘宝网上销售完全仿冒由原告生产的人初气雾剂,价格是原告真品的三分之一。原告律师曾发函告知,淘宝网曾删除信息,但现在又出现在网上。被告邵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商品信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邵阳辩称,被告在济南市保健品市场购进10瓶人初油,10瓶均被原告购买,被告并未大批量销售或生产该产品,未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4167245号“人初油”商标注册证和变更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诉权;

第二组:(2014)深证字第5672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律师费收据、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用于证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封存实物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盖有公证处及公证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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