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浙民三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利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

原审被告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

代表人黄湘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

上诉人高志娟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志娟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上诉人蔡彬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以及原审被告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以下简称波波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蔡彬是一项“宠物碗(后单手孔)”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5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0××××.1。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视图显示:其整体形状呈半爿蛋形,后高,前倾;盛物碗为椭圆形,碗底平坦;碗后外侧面设有一手孔,手孔形状对称,呈一粒“带壳花生”状。2007年8月7日,蔡彬在浙江省绍兴市白衙弄东首“波波宠物用品店”购得磨砂狗碗一只,单价为17元,取得《送货单》(编号1011495)回单联一张。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对蔡彬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狗用饮水器封装后交由蔡彬保存。2007年8月9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出具了(2007)浙绍越证民字第703号公证书。在庭审中,高志娟认可其销售该磨砂狗碗的事实。并经庭审比对,该磨砂狗碗与ZL20053010××××.1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另查明,绍兴市越城波波宠物用品商店系高志娟个人经营,于2007年1月29日成立,同年4月27日注销。波波厂系“波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3736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六类(拴牲畜的链子,狗用项圈,动物挂铃),有效期从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2007年4月13日,波波厂申请注册了第5996343号商标。2007年1月20日,波波厂许可绍兴越城波波宠物用品商店使用“波波”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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