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绍知初字第39号

原告:绍兴市新丝路布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明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汉初。

被告:绍兴美壁宝墙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少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炎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东。

原告绍兴市新丝路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美壁宝墙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壁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善奎、王红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丝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汉初、被告美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陈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丝路公司诉称:2007年3月1日,韩明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宽幅墙布的贴合方法”的发明专利,经审查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20日,专利号为ZL20071007××××.5。涉案专利至今有效。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韩明海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式取得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实施权,该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2日,专利使用费为30万元,合同已成立生效,并于2009年7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使用涉案专利发明的方法,可以容易地将墙布贴合在墙上,并且无接缝、贴合平整、无气泡,美观漂亮,更换方便,受到市场的普遍欢迎。近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大量兜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经初步比对,涉嫌侵权的墙布与依照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完全相同、墙布的使用方法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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