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绍知初字第233号

原告:褚炎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海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剑峰。

被告: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劳兴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

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光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

被告:姚在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高峰。

原告褚炎明与被告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被告姚在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善奎、代理审判员王红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炎明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军、曹剑峰,被告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姚在宏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未和解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炎明诉称:原告褚炎明于2004年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具(飞机形)”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3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1××××.7。专利申请后权利人未授权他方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2011年7月,原告褚炎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生产、制造、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路灯灯具产品464个,并安装在绍兴市镜湖新区洋江西路西延伸路段上。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该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据此,原告褚炎明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

关键字: 原告 被告 绍兴市 委托代理人 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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