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5号

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东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江。

被告: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峰。

被告:余宝红。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孝龙。

原告浙江全能丰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能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顶大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大公司”)、被告余宝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琴、人民陪审员贾良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顶大公司、余宝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给予2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和解,但未协商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能公司诉称:2008年8月26日,殷东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安装方便的水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6××××.6。该专利的专利年费已缴纳,为有效专利。现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证实该专利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法律状态稳定。2010年3月1日,殷东明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权独占许可原告使用,并约定在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时,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09年12月底以来,殷东明陆续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市场上有大量假冒的专利产品生产、出售。随后,原告在各被告处取得涉嫌侵权的产品,同时取得相关宣传资料、名片若干,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及福建省建瓯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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