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导读】软件侵权案件中,原告在应当如何权衡利弊,选择合适的赔偿请求的依据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借本文浅析案例原告索赔原理,使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可酌情参考,最终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2001年12月13日,原告A软件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软件的开发、研究、制作、销售等。2005年10月10日,被告杭州B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批发、零售:工程造价软件等。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B公司签订了《A软件代理商合作协议书》。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B公司又签订了《A软件代理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杭州B公司复制、发行“08软件”和“二合一软件”(以下均不包括钢筋部分),被告上海B公司发行“二合一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V14软件”(程序和《A手册》)享有的著作权。故于2010年7月21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杭州B公司停止复制、发行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一、被告杭州B公司停止复制、发行侵害原告A公司“V14”《A算量(土建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B公司停止发行侵害原告A公司“V14”《A算量(土建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杭州B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四、被告杭州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2,189元;

五、对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A公司、杭州B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庄俊雄认为:软件侵权案件中,原告在难以提供其直接损失的证据、也无法提供被告因此获利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权衡利弊,选择合适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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