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同方恒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威海路中段(商丘电视台院内办公楼2层)。

法定代表人:曹凤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东,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104号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保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林,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丘同方恒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简称同方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有线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方恒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河南有线公司构成本案适格原告,缺乏依据。1.中广影视卫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广影视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授权证明中没有中广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该公司的公章,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即便对该授权证明予以采信,也因中央电视台于2009年和2012年向中广影视公司出具的授权中不包括可将知识产权维权的相关权利转授权他人的规定,故中广影视公司无权据此转授权河南有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授权证明不能作为河南有线公司构成本案适格原告的依据。2.中央电视台总编室版权管理部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是河南有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作出的,且中央电视台总编室版权管理部仅是中央电视台的一个职能部门,在没有中央电视台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该授权书是无效的,不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方恒泰公司关于其未侵害涉案广播组织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方恒泰公司主张,因河南有线公司并未获得2014年1月1日后关于涉案广播组织权的授权,故不应判令同方恒泰公司停止其2014年1月1日后的被诉侵权行为。本院认为,鉴于中广影视公司于2014年再次对河南有线公司进行了授权,且中央电视台、中广影视公司均认可河南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故同方恒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方恒泰公司还主张,其系通过无线方式在农村转播相关节目,其行为具有公益性,故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同方恒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客观上已对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其关于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令同方恒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向中央电视台了解相关情况的《追记》等属于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同方恒泰公司以其未经质证为由主张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同方恒泰公司关于二审审判长剥夺了同方恒泰公司充分辩论的权利主张,及其关于二审承办法官明显偏袒河南有线公司的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同方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丘同方恒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 电代理审判员 李 嵘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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