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

被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Ⅰ,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Ⅱ,男。

原告叶某因与被告袁某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文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Ⅰ、袁某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叶某作为著名词曲作家,创作了《外婆的澎湖湾》、《乡间的小路》和《爸爸的草鞋》等诸多音乐作品,并公开发表。叶某对上述作品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等。袁某未经叶某或相关权利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某音乐吧,通过视频点播及音响设备复制并播放涉案音乐作品,侵犯了叶某作为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袁某在其经营场所立即停止使用《外婆的澎湖湾》等十四首音乐作品,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播系统中删除;2、判令袁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令袁某承担叶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811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元,包房费311元,公证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答辩称:1、袁某向天门市文化局缴纳过管理费;2、袁某的经营场所使用的点歌系统是由正规的软件公司提供,如果涉及侵权,应为该软件公司侵权;3、袁某已将该音乐吧转让给了他人。袁某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叶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台胞证2份,粤司公协(2008)938号公证书1份,以证明:(1)叶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某的身份情况;(2)委托代理人吴某受叶某的委托在大陆地区对其作品享有取证、起诉、开庭等权利;

证据二,(2011)黄冈证字第26号公证书1份及公证书的发票1张,以证明:(1)袁某未经授权使用叶某音乐作品的侵权事实;(2)叶某为维护权益支付的包房消费及制作公证书%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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