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冀民三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发展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苏铁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柱,该公司技术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阳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阳的委托代理人陈福,被上诉人宝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柱、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7日,李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2009年3月18日,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1××××.9,专利权人李阳,专利权20年,自申请日起算,目前专利法律状态为有效。2014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宝翔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对于李阳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原审合议庭根据庭审情况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告知李阳证据保全和技术鉴定需要专家同时进行,李阳在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

通过当庭查看李阳提供的证据视频光盘,发现视频内容部分模糊不清晰,不能显示完整的生产工艺,无法和李阳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审认为:李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2009年3月1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根据宝翔公司陈述的生产方法与李阳的专利并不相同,而李阳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宝翔公司的萘酚生产工艺落入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

关键字: 原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权 萘酚 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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