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知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明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晓东。

上诉人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上诉人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冯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建军于2010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子(四)”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5月4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号为zl20103054××××.2的专利至今有效。上述专利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属于一种家用椅子,主要用于家庭座位椅;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主视图中。

2012年9月21日,浙江省宁波市知识产权局接受王建军因古洛特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所提出的处理请求,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通知书。同年9月24日,该局向古洛特公司送达有关材料并在该公司当场提取被诉侵权产品椅子,制作了由古洛特公司仓库保管员徐惠珍签字确认的(2012)甬知案字41号专利案件抽样取证笔录(以下简称抽样取证笔录)。2013年2月16日,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2012)甬知案字4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处理决定书)。古洛特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浙甬行初字第5号行政诉讼。古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巍在该案中确认2012年9月间,徐惠珍系其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因王建军撤回处理申请,宁波市知识产权局撤销了上述41号处理决定书,古洛特公司遂于同年5月24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撤回起诉。

2013年8月5日,王建军以古洛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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