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黄会初,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

广东省××市××镇××村××号,身份证号码:4××117,系深圳市宝安区××深××百货店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区××街道××社区××花园××号铺位之××。

委托代理人包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平湖街道××木古社区××号,身份证号码:×××7457,系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DAV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会初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派克笔产品公司在16类商品上注册使用“pARKER”商标,注册号为1275460,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核定适用商品为:文具(办公用品);钢笔;铅笔;墨水;可替换笔芯;铅笔芯;擦涂产品;修改液;修改带;办公或家用粘合剂;圆珠笔;墨水筒;吸墨用具;绘画笔。

二、2011年1月25日,××pR0DUCTS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特许权协议》授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一般许可,以使用包括1275460号“pARKER”文字商标在内的四个注册商标;2011年5月10日,××pR0DUCTS作为委托人授权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代理委托人配合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及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对任何涉嫌实施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或其他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或启动行政程序,并处理与前述程序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诉讼法律文书;签署诉讼法律文件;应诉;进行答辩;申请诉讼财产和证据保全;进行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师函快递费1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侵权的(2012)粤广广州第041251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公证员来到××区××社区××队××巷的“××百货”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附有照片及《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深圳市××深××百货店发票专用章”和“深圳市××百货××店收银专用章”,上诉人黄会初在其提交的《上诉状》中也明确记载其为深圳市××深××百货店经营者。上诉人对《收款收据》上的发票专用章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百货”系上诉人经营。上诉人虽然质疑《公证书》,但并无提供证据否定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粤广广州第041251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2012)粤广广州第041251号《公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黄会初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然上诉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供付款凭证和发票予以佐证,也未提供侵权产品来源者的任何身份信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会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会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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