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B。

诉讼代理人:徐旅、戴明,均为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D。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B。

上诉人珠海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原审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E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C公司系生产经营童车、童床、婴儿寝用具、玩具等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系“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1年7月10日申请,2002年5月15日授权,专利号为ZL01242571.0,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7年7月10日。

C公司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一种前轮定位装置,装设于婴儿车之前脚管末端,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垂直转轴,下端与前轮之轮轴结合,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枢接并保持同轴转动的连接状态;一控制前轮是否能够转向的卡挚机构,设制于前述垂直转轴上端与该前脚管末端之间。

2007年4月,C公司以A公司和E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包括在其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C公司专利权的童车产品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A公司和E公司立即停止利用C公司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A公司和E公司立即清除其网站、宣传册上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A公司和E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C公司在2007年5月1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和E公司共同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C公司确认A公司产品ST430、ST430C型童车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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