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清涛,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兵。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胡正兵拒收本院寄发的应诉通知,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听取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红双喜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拥有“红双喜”文字商标及“DHS”字母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近年来,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其公司商誉受到严重侵害。2012年9月4日,其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胡正兵的经营场所,以10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三星兵乓球20只,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经鉴定,胡正兵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请求判令胡正兵: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胡正兵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2007年10月7日受让取得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8类,包括乒乓球,注册有效期限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2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翅判令胡正兵再承担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综上,上海红双喜公司所提各项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汤茂仁代理审判员曹美娟代理审判员宋 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顾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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