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麻布南沙新村91号楼新南沙新村中二巷4号,组织机构代码77558995-7。

法定代表人:聂森。

原告吴华诉被告深圳市富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4332.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门(HY-318)”的外观设计,于2008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09年9月30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4332.5。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金属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l、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原告ZL2008302143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害ZL2008302143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材料;3、立即删除其官方宣传网页http://szfuha01.Cmalibaba.com,http://www.szfuhao.com上侵害原告ZL20083021433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片;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豪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吴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稳定有效状态。3、(2012)厦证经字第113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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