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知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罗稳丽。

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稳丽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4年3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乔,被告罗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一家集工业、贸易、科研、投资、服务于一体的多元化集团公司。公司专业从事最新高科技内外墙建筑装潢材料的研发、生产、贸易和服务,拥有雄厚的技术力量、精湛的生产工艺、先进的检测设备、科学的管理体系和完善的客户服务。原告历年来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及相关证书。原告依托上海这个最大的经济中心城市,充分发挥地理位置、交通网络、人力资源等种种优势,将使自身的生产和规模得到飞速发展,原先产品主要销往国内30多个省市,20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一直重视企业形象与广告宣传,从2007年起至今,每年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外广告、交通广告载体等对产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原先的产品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售额呈逐年增长态势。

原告发现昆明市场上有销售侵犯原告权益的铝塑板,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与商标。2013年3月27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在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员李全息和孙孟杰的见证下,在昆明大观建材市场10区23号(铺面装饰为江苏飞腾铝塑板)处,购得表面印有“WXZ上海吉祥铝塑板”一张,并取得《上海吉祥四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细单》和名片各一张。被告所售铝塑板突出使用“上海吉祥”字样,盗用原告企业字号。综上,本案被告使用原告企业字号,混淆广大消费者,获取非法利益,是一种傍名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但是原告提交的相关荣誉证书还达不到证明其字号“上海吉祥”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从所知悉的程度,故原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企业名称”只能是“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上海吉祥”四个汉字;其次,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根据本院审理的(2013)昆知民初字第44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章启丹认可被告罗稳丽所销售的涉案铝塑板系其销售给罗稳丽的,结合公证保全的实物照片上所显示的“WXZ上海吉祥铝塑板”的样式与章启丹案件中的涉案铝塑板一致,可以依法认定本案被告罗稳丽销售的涉案铝塑板系从另一案件的被告章启丹处购进。依据(2013)昆知民初字第44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分析,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陈 红审 判 员白 昱人民陪审员赵祖芬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张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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