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东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

委托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军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辉。

委托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涛杰。

上诉人宁波江东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锷、邬军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建、郭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浙江省宁波市美国康麦斯系列保健品的代理商,在该区域内开展产品销售及相关活动,授权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原告不得经销、代理其它同类产品;确属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证明,被告给予换货等。

2004年1月、2005年1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代理商协议书》,均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宁波区域独家代理商,如被告未保证原告的区域独家销售权,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原告不得经销、代理其它同类产品等。授权期限分别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并分别约定了2004、2005年间的销售任务指标。

200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加盟意向书》,2006年11月6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康麦斯加盟公司资格,授权区域为浙江省宁波市,授权时间为2006年11月6日至2026年11月5日,加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万元。合同中另约定,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加盟公司经销、代理其它同类产品,且拒不纠正,总部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截至2011年7月,原告已支付全部加盟金。

2007年3月、2007年10月、20088

关键字: 被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 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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