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张某诉上海瑞酷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欺诈案

【案号】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73号

(2015)沪知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

虚假宣传行为与欺诈行为在法律性质和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虚假宣传不应迳行认定为构成欺诈。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向被特许人隐瞒其对外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考虑特许经营合同主体的特殊性、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情介绍】

2014年1月,张某与上海瑞酷路投资管理公司(下称瑞酷路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瑞酷路公司授权张某在指定区域使用“RIKURO+瑞可爷爷”等商标,张某仅能在被授权区域开设蛋糕店,张某一次性支付瑞酷路公司开业启动金、代理保证金、货物采购保证金等费用共计375万元。瑞酷路公司保证其对授权品牌体系拥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并实际开设了3家加盟店。

2013年10月底,国内多家媒体报道瑞酷路公司所经营的“瑞可爷爷”品牌蛋糕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主要内容如下:目前各地经营的“瑞可爷爷”并非来自我国台湾地区,同时品牌“山寨”了日本的烘焙品牌rikuro。上海市工商局曾对此进行调查。瑞酷路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承认其广告宣传存有不实之处。

张某诉称,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当地市场即传言“瑞可爷爷”是“山寨”品牌,品牌声誉严重受损,且瑞酷路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瑞酷路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诉请法院撤销合同,瑞酷路公司返还其各种费用合计375万元,赔偿损失130万元。瑞酷路公司辩称:瑞酷路公司在品牌宣传方面确有一些不实之处,2013年10月,相关媒体关于瑞酷路公司的负面报道已经铺天盖地,张某作为加盟商需投资几百万元,其在投资前必然会对项目进行考察,对于相关的负面报道不可能不知情,张某认为生意好才与瑞酷路公司签订合同,张某并未受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瑞酷路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经媒体报道后传播范围会不断扩大,对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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