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玲。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马玲拒收本院寄发的应诉通知等文书,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听取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红双喜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拥有“红双喜”文字商标及“DHS”字母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近年来,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给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2012年9月4日,其公司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马玲的经营场所,以10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三星兵乓球20只,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经鉴定,马玲所销售的乒乓球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请求判令马玲: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马玲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2007年10月7日受让取得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及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第1392909号“红双喜”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8类,包括乒乓球,注册有效期限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2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第1246537号“DHS”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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