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普莱诺市。

法定代表人:CharlesC.Grindstaff,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钱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毓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NX8.5软件登记日期晚于被控侵权软件安装日期,此不合逻辑;二、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确系涉案NX8.5软件,一审未予查清;三、上诉人员工系合理使用被控侵权软件,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行为满足侵权构成要件,指控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四、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系以被上诉人销售环节作为其损失或上诉人侵权所得,依据不足,且超过法定赔偿上限,系适用法律不当。五、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文化执法总队)的执法行为不合法,故其结论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西门子公司辩称:一、软件版权保护起始日期系其开发完成日期,而非登记日期;二、一审在案证据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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