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48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立军,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庞立军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平、被告庞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为国内化妆品行业知名企业,系“六神”、“六神liushen”系列文字、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中,“六神liushen”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仿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庞立军辩称,被告自商河县银桥市场代理商处进的货。经被告认真查验,是正宗真货,有三证和检验报告。原告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程序,且没有经过国家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第1116603号“六神”、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注册证,“六神liushen”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六神liushen”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3)阳信证民字第408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带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及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组中的公证书不知真伪,且主张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反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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