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知初字第172号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

被告杭州优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如冰。

委托代理人瞿国伟、金立强。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优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www.uohee.com网站上使用并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上述部分作品,其中有作品登记号为09-2007-G-097-3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受让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后没有通知被告;涉案作品非被告上传,且在接到原著作权人的律师函后,已进行屏蔽和断开链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2、经公证的作品登记证书。

3、经公证的版权转让说明。

证据1一3,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2009)沪东证经字第92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授权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及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被告并未收到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原告的通知。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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