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知初字第4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宝森,龙口市龙口长军文具店业主,经营地址: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宝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和姜春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红双喜”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分别于1998年12月21日和1999年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2007年10月7日,该两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其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4、(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5、(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7667号公证书;6、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7、被告工商登记档案;8、(2013)栖证民字第1087号公证书。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注册“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体育器具等。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红双喜”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0日。1999年12月29

关键字: 原告 公证书 被告 商标 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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