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湛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靖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何排枝。

委托代理人张清,女,广东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先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第15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532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5328号决定的专利权人何排枝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詹靖康、何伦健,第三人何排枝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先锋公司就专利权人为第三人何排枝的名称为“一种组合互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420065266.6,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1532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四节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首先,本专利涉a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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