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东中法民三初字第271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B。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东莞市B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C,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D,该公司职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肖春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婴幼儿车车轮护罩”、专利号为ZL99307743.9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BA.本是我公司婴儿车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商。但自2005年9月开始,其为谋取不法利益,恶意委托B公司加工生产婴儿车护罩产品,并销售给BABYTRENDINC.指定公司并由BABYTRENDINC进口婴儿车成品。2006年底,我公司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调处并调查取证,调查发现,B公司车间内有专门生产侵犯我公司专利权产品的模具,其加工生产婴儿车护罩产品多达42431个。该案在行政调处阶段,B公司向国家知产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作出第106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我公司专利权有效。但是,B公司为继续侵权行为、拖延诉讼,又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第二次针对我公司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粤知法处字【2006】第43号专利纠纷案件行政决定,责令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B公司不服,但(2007)穗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及〔2008〉粤高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均判决维持第43号行政决定。我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消耗了巨大的经济成本,被告长时间大批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同时,B公司联合外国客商BABYTRENDINC.联合侵权,其侵权情节十分严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B公司答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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