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丁某将一件九成新、价值1000元的羊绒大衣送至某洗衣设备公司的特许加盟店干洗,3日后丁某到加盟店取大衣,谁知加盟店的工作人员却告知丁某大衣已被洗坏。丁某遂要求加盟店按原价赔偿其大衣,可加盟店却称赔偿可以,但不能按原价赔偿,只能按洗衣收费的10倍赔偿,考虑实际情况最多可以赔偿200元。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于是丁某就向该加盟店的特许人某洗衣设备公司提出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余800元的要求。某洗衣设备公司在得知丁某的赔偿要求后,经咨询律师后答复说:“我们与加盟店之间无投资隶属关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后,丁某没有提起诉讼。

二、案情分析:

1?明确某洗衣设备公司与加盟店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某洗衣设备公司与加盟店之间的商业关系属于特许经营方式的一种。我国将特许经营定义为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从这一点看特许经营不是一种行业,只是一种营销商品或服务的方法或模式。因此在特许合同中,应保证受许人是独立的合同当事人,而不是特许人的代理人或合作伙伴。所以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合伙关系或独立企业之间的自由联合关系,也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也不单单是商标许可关系,它们都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特许人不保证受许人的企业一定盈利,对受许人企业的亏损、倒闭不负法律责任。而受许人使用特许经营体系,是为获得实践经验,以避免在使用自己的资金开设并经营业务时遇到失败的风险。

那么,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呢?目前,我未将特许经营方式抽象为行为之一种,纳入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加以规范,且至今尚未形成规范特许经营行为及其法律关系的立法范例,也未对特许经营中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第三人责任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对特许人与受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责任仍以授权的方式做出。这样一来,以特许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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